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建立健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4-06-26单位/部门:作者/编辑:点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联动机制

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2009年6月5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全州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联动机制,目的是强化执行流程管理,提高执行工作司法效率,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

第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内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本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含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给付之诉、财产分割内容的案件,立案前诉前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判内容利于执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时限、职责分工、流程管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各职能部门互相协调配合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

(二)坚持优化配置执行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原则。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裁判并重的原则。

(四)坚持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各部门间互相协调配合的适用范围。本院内设的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庭、审监庭、审务办公室、纪检、监察、办公室、执行局、法警支队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内部的庭、处、室、局、队相应设立执行联络员制度。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相关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的时间从立案前申请诉前保全起,至执行终结时止。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的职责分工。

(一)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判文书统一由相关部门的分管院领导签发。

(二)立案人员职责

1、依法进行诉前调解工作,尽可能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缓解执行工作压力。

2、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向当事人释明不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可能承担产生的或诉讼风险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3、严格审查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和理由,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应当或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未提出申请的,应予告知或提示。

4、根据当事人申请在依职权查实后,依职权制作诉讼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物。

5、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审判人员职责

1、向当事人释明不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可能承担产生的或诉讼风险的法律后果。

2、查明当事人财产状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制作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判文书,采取保全或先予执行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物。

3、调查核实和记录财产保全情况。

4、协助执行人员查阅审理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财产线索。并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强化诉讼调解工作,使之成为诉讼案件的工作程序,提高调解结案率,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及时履行,实现案结事了,降低执行立案率。

6、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判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涉及到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判令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明确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表述。

7、协助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工作,减少执行案件的对抗性,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能力。

8、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执行人员职责

1、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认真阅卷、拟定执行方案,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需要办理委托执行的,应在立案后15日内移送执行法院。

2、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

3、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的,或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4、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分别完成下列执行工作:

(1)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2)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等强制措施。

(3)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4)对被执行隐匿财产,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同时对被执行人还可以采取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等措施。

(5)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案款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5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产以及应当报告当前或收到执行通知书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等规避法律行为,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6、执行人员对执行案款收支建立收付台账;

7、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司法警察职责

1、协助立案人员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

2、协助审判人员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3、协助执行人员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4、协助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采取搜查措施。

5、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审判监督人员、审务办人员职责

1、执行立案的评查。

2、执行案卷的质量评查。

3、对执行工作的审查和监督。

4、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财务人员职责

1、收取、支付执行案款要严格执行大理州中级法院执行款物规定的相关要求。

2、建立执行案款收取支付台账和明细账。

3、建立执行局内勤与院财务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机制。

4、执行案款支付需报执行局长审核后由主管院长审批。

5、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纪检、监察人员的职责

1、对立案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工作纪律的监督。

2、对立案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廉政纪律的监督。

3、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来访工作,并耐心细致地释明法律,消除不良影响。

4、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下列案件在审理期间,应当加强调解和释明工作,增强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自觉性。

(一)采取诉讼保全的标的不足以清偿判决可能确定的标的案件。

(二)未查明当事人财产、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能清偿判决可能确定的标的案件。

(三)当事人明显无履行能力的案件。

(四)裁判后对可能出现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或当事人上访,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

(五)其他裁判后影响执行的案件。

第十条  下列案件在审理期间,应当询问相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可以进行调查、并依职权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受害人伤残程度为三级以上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抚育费、赡养纠纷的案件;

(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案件;

(四)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

(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七)其他认为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第二章 流程管理

第十一条  立案人员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保全申请后,应及时查明保全内容范围并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释明不采取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措施,可能承担产生的或诉讼风险的法律后果。

对具备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应当在3日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不具备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可以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对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调解的,依法主持调解。20日内调解不成的,3日内移送审判庭审理。

立案、审判人员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或有必要提前介入执行的,执行局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日内确定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以后可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受领案件后、对立案阶段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及时再次向原告或第三人释明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承担产生的或诉讼风险的法律后果。

对具备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立案人员应当告知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或依职权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对不具备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可以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或第三人在举证期届满前提供被告或第三人的财产线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举证期届满前仍不能查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财产状况的,可以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对立案阶段未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间和审理期间,根据执行人员的要求协助审判人员查明被告或第三人财产状况,或查阅审理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财产线索,发现被告或第三人财产,2日内向审判人员提出财产保全书面建议,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审判人员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的,报分管执行工作和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协商解决,分管院领导有争议的,报院长决定。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审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案件时,应当多次(2次以上)耐心细致做调解工作,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率力求达到60%以上。多次调解后当事人仍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报庭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及时判决。

第十六条  对因没有对应该依法采取措施的财产而贻误执行时机的,执行人员可以向相关部门或承办人员提出书面建议一式四份。二份分别报分管执行工作和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审阅;一份交审判人员收存审判卷,以备审判卷宗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一份收存执行卷,以备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岗位责任书、首问、问责等三项制度及执行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对其所在部门正职领导一并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本规定列入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案件质量评查和岗位目标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